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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348号

晁富贵与赵新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晁富贵,赵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晁富贵,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代理人邢晓玲,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新建,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再审申请人晁富贵与被申请人赵新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晁富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1日至31日装载机租金25000元已结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5月22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提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装载机租金,调解协议达成租金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是基于赵新建提出其需筹钱时间,晁富贵因此做出的支付时间上的妥协,与5月份的装载机租金没有关系,调解协议并未明确债权债务的起止时间,一、二审认定35000元包含2015年5月份的租金,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未要求赵新建对(2015)北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一并处理的事实进行举证,却以赵新建的辩解意见更可信为由直接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晁富贵于2015年12月2日起诉要求赵新建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租金,就租金事宜双方曾于2015年5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有已生效的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佐证。调解书记载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即结清,现晁富贵就双方已解决的纠纷再次起诉,原判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晁富贵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书处理的租金不包括2015年5月份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晁富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晁富贵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晁富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语芯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智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