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391号
原告:许永娟,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受许永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汉兴,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许永娟诉被告胡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胡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娟诉称:胡汉兴于2014年9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又于2015年4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2000元,后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汉兴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汉兴负担。
被告胡汉兴辩称:自己实际只向许永娟借款过一次,即在2014年9月21日向许永娟借款20000元,后面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22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对2014年9月21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许永娟并未实际给付借款。胡汉兴在借款期间曾经还给许永娟2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胡汉兴向许永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许永娟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5年4月21日胡汉兴又向许永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许永娟借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整(22000)”。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许永娟要求胡汉兴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有胡汉兴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许永娟要求胡汉兴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汉兴辩称后一笔的借款是对前一笔借款的利息结算,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且在借款期间曾归还给许永娟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胡汉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许永娟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胡汉兴负担。该款已由许永娟预交,胡汉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许永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