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4037号
原告:王鼎晶,男,196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清水湾**号楼*单元*楼*户。
被告:杨捷,男,1987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号楼*单元*楼*户。
原告王鼎晶与被告杨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王鼎晶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鼎晶以与被告杨捷自行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鼎晶撤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王鼎晶负担。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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