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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796号

黄云熙与卢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云熙,卢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黄云熙,女,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卢丽霞,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黄云熙。被告卢丽霞。

原告黄云熙与被告卢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云熙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注明:今借到黄云熙人民币伍万伍仟(¥55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丽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过借贷往来。2014年9月18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当月23日还清,并自愿支付5000元利息。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直接写明借到原告55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商户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所持有的三张信用卡在2014年9月18日的共计透支消费50505元,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10408元,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1998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20109元。原告称,超过50000元的部分系使用信用卡的手续费,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丽霞向原告黄云熙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立《借条》为证,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借到55000元,但原告称,其实际出借的本金系50000元,结合借款当日原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6天,利息5000元,借款利率远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但被告欠款至今已逾一年,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仅主张5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丽霞应归还原告黄云熙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卢丽霞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文若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