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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大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吕辰玮诉被告刘高兵、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辰玮,刘高兵,陆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吕辰玮,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洋海,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高兵,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陆燕,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吕辰玮诉被告刘高兵、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辰玮的诉讼代理人王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兵和陆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辰玮诉称,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高兵、陆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高兵和陆燕向原告吕辰玮借款50000元,借期至同年8月3日,两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并记明:“借款人自愿承诺未能如期偿还前述借款,违约一天支付违约金10%。”嗣后,两被告去向不明,亦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借款,应依约归还,其逾期不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刘高兵和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辰玮归还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刘高兵和陆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