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第1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11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花凤第,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娇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及辩护人花凤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静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担任羊街中学校长兼羊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4年12月7日私自收取羊街中学小卖部承包方王某的承包费120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李静在担任羊街中学校长兼羊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务开支名义,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7日,从羊街中学报帐员岳某某处支取公款5000元、2336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支取公款167336元,除用38450元发票到现任报帐员胡某某处冲帐外,剩余128886元被李静挪用归还个人债务。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李静归还了120000元,剩余8886元未归还。3、被告人李静在担任羊街中学校长兼羊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5年9月将经办人收取的羊街中学小卖部承包费200000元中的133880元挪用归还个人债务,至2016年5月10日才向他人借款130000元存入教育局对公账户。4、被告人李静在担任羊街中学校长兼羊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6年4月1日以预付食堂采购预付款名义,从羊街中心学校食堂管理员袁某某处支取公款400000元,将该款挪用归还个人债务,至今未归还。5、被告人李静在担任羊街中学校长兼羊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6年8月20日收取羊街中学小卖部承包方王某的承包费130000元,将该款挪用归还个人债务,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及辩护人花凤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收据,户籍证明,任职情况,扣押清单,证人王某、胡某某、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迟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1、王某1、马某某、李某某某2、马某某1、李某某3、杨某某1、杨某的证言,承包合同,收据,借条,财务交接手续,寻甸县教育局的请示,审计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在担任羊街中学校长兼羊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羊街中学小卖部承包方的承包费人民币120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静在担任羊街中学校长兼羊街镇中心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792766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静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2014年12月7日私自收取羊街中学小卖部承包方承包费120000元的行为不属于侵吞、骗取,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2014年12月7日收取羊街中学小卖部承包费,开三联收据,将第二联给承包人,把第一、三联撕毁,该笔费用没有按规定上报教育局,也没有上账,该行为系贪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静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李静从羊街中心学校带到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询问,被告人李静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静在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挪用的公款792766元人民币,已归还250000元,尚有542766元没有归还。根据被告人李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五月十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静贪污及挪用的公款人民币66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应亮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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