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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52号

原告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廖伟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52号原告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八一路165大院128-215号。法定代表人周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廖伟英,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郴州弘毅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雷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