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650号
原告:孟建华,男,生于1977年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16465
被告:袁洪吉,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何礼佳,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孟建华与被告袁洪吉、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洪吉、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建华诉称:2014年11月26日22时20分,被告袁洪吉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车沿锡海207国道行至邓州市刁河大桥北20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其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骏通公司,且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及评估费等共计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孟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其车辆属营运车辆;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豫R×××××号车辆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4、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修理证明、销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营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车辆货运经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营运损失情况;7、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8、施救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支付施救费1500元;9、鉴定费发票十六张,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袁洪吉、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孟建华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评估,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停运时间过长,以十天为宜,虽不申请重新评估,但不应承担该停运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营运车辆不是代步工具,不应产生交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孟建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其免责条款无效。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袁洪吉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车沿锡海207国道行至邓州市刁河大桥北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2015年8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38152015013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洪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建华无责任。原告孟建华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5年8月25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孟建华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分别作出第115号、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分别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250元、停运损失为34650元;孟建华支付评估费1600元。另查明:豫R×××××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骏通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洪吉驾驶的半挂车与原告孟建华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孟建华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洪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建华无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车辆鉴定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孟建华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车辆损失12250元;2、停运损失34650元;3、施救费1500元;4、评估费16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五项共计50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孟建华的损失48700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其中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64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承担。以上合计48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袁洪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骏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孟建华保险赔偿金共计487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建华对被告袁洪吉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用1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司明辉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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