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新芳,女,汉族,1983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监护人勤秀兰,女,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照海,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新区(金明区)妇幼保健院。组织机构代码:41640500-1。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夏坚,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该院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政,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孙志勇,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帆、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新芳诉被告开封新区(金明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孙志勇侵害患者知情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琴、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的监护人勤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海、张忠建,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香、欧政,被告孙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在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做输卵管造影时才得知,五年前被告妇幼保健院给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时莫名其妙的已将原告双侧输卵管结扎。为此,原告随即与被告妇幼保健院交涉,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又到开封市卫生局投诉,卫生局交给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妇幼保健院声称其所为是被告孙志勇要求所致,调解未果。
原告与被告孙志勇于2013年10月17日离婚,离婚前后被告孙志勇从来没有告诉原告在进行剖宫产时双侧输卵管结扎的事情。原告认为,人体器官的处置权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能处置,二被告已经构成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负担,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结扎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支付输卵管输通手术费用50000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和被告孙志勇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孙志勇的手术签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被告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志勇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所诉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该责任主体应为医疗单位,而非个人,且被告孙志勇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孙志勇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志勇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和剖腹产手术,但该病历中不显示输卵管结扎术的手术记载,仅显示有输卵管结扎术的名称,手术是被告孙志勇要求做的,原告并未签字,原告的名字是被告孙志勇代签的;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共四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孙志勇家经常生气,××;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勤秀兰;4、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5日发现双侧输卵管被结扎。
被告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审查表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志勇原为夫妻,本案所涉的就医时间为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围产保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患有××;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患有××未愈,××药物;4、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结扎手术系经原告及被告孙志勇签字同意;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4月一直进行××的治疗,且未愈,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被告孙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中有关于结扎的描述,显示原告正在进行××治疗,手术同意书中也有原告及被告孙志勇的签字;对证据2仅仅证明原告现目前的精神状况较稳定,但并未痊愈;对证据3无异议,显示原告2006至2014年4月一直进行××的治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4为复印件,即便原告提供原件,原告知道输卵管结扎是在2009年手术时,因原告及被告孙志勇已在手术单据上签字。被告孙志勇对原告提交的手术同意书中孙志勇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要求结扎的内容位于手术同意书的中部,家属或本人签字项中的李新芳的名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其次才是被告孙志勇的签字,故被告孙志勇对该结扎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患有××;对证据3、4无异议,但手术同意书上不是原告的签字,是被告孙志勇代原告签的名字。被告孙志勇对被告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说明当时被告孙志勇作为原告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无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证据5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于10月20日出院。在行剖宫产时,被告孙志勇在子宫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在该手术同意书的家属签字或本人签字一项中被告孙志勇亦进行了签字,并由其代签“李新芳”的名字,后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行剖宫产术时一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原告以2014年6月5日在开封市妇幼保健院做输卵管造影时才得知被告妇幼保健院行剖腹产时将其双侧输卵管结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志勇原为夫妻,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怀孕期间,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围产保健建档,根据围产保健手册显示既往××”。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1997年患有××,未愈。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为精神分裂症,病情经过记载:患者××史多年,曾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人病情稳定,问答切题,情感反应协调,自知力存在,服药维持治疗。2014年,原告的父亲即本案委托代理人李照海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述称,李新芳与孙志勇于2005年3月8日在开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李新芳有精神分裂症,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的治疗,在李新芳病情复发治疗阶段,陈志勇与其办理离婚手续,从协议内容上看明显对李新芳不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现申请确认李新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勤秀兰为原告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判决书中申请人自述原告有精神分裂症,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进行××治疗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其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另原告在被告妇幼保健院所建的围产保健手册显示既往××”,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1997年患有××,××人家属所述所进行的真实原始记录,综上,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时,原告为××患者。被告孙志勇作为原告的前夫在子宫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要求结扎”,并在家属一项中予以签字,被告妇幼保健院以此对原告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孙志勇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双侧输卵管已结扎,且原告为××患者,其家庭困难,酌定被告妇幼保健院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开封新区(金明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新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李新芳对被告孙志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新芳承担3450元,被告开封新区(金明区)妇幼保健院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琴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 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