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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字第16号

刘某1与刘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某1,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刘某1与刘某2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1974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其亲生父亲刘志河将被告送到原告家收养为养子,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成年后多年来不务正业,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入狱。被告不但不赡养原告还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及家人,损坏家中财物,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原、被告关系已严重恶化,无法继续以父子关系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2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2于1974年6月25日出生,刘某2亲生父亲刘志河系原告刘某1之弟。刘某2亲生母亲王大珍于1974年11月份去世。刘某2出生后三个月,刘志河将刘某2交由原告刘某1夫妇收养。刘某1之妻李秀婷于2013年7月27日去世。2008年起,刘某2在与刘某1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关系恶化。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刘某1自幼收养刘某2,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照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相关精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刘某2在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期间,2008年以后双方关系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