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负责人张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宁,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明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照宝物流有限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与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吉林省淇涵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吉林省淇涵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吉林省淇涵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李 崴
代理
审判员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