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黄超星,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鑫,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超星与被告裴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星的委托代理人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超星诉称:裴鑫向其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并指令其将借款划至程义的账户。程义系裴鑫母亲。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裴鑫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裴鑫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裴鑫向黄超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黄超星12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并指定将借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保利支行程义名下的6228480434781350815账户。2015年1月21日,黄超星将120000元分别从其账户及其妻子祁文鹂的账户汇至裴鑫指定的账户。此后,黄超星多次向裴鑫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黄超星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裴鑫向黄超星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现黄超星要求裴鑫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超星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裴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超星借款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3265.60元(已由黄超星预交),由裴鑫负担。(黄超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公告费共3265.60元由裴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裴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超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胡艳丽
审 判 员 黄思佳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