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25民初678号
原告:曾志红,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91510521204800018E。
法定代表人:廖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志红诉被告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志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元,由原告曾志陈承担。
审判员 周文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