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

高登明、李翠芬等与杨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登明,李翠芬,杨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49号

原告:高登明,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李翠芬,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杨均春,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华县,现住东莞市。

原告高登明、李翠芬诉被告杨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明、李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登明、李翠芬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杨均春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途经富华道翠景道信号灯控制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冲红灯),与李翠琼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及冼喜业驾驶的粤T/×××××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李翠琼、冼喜业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均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翠琼受伤严重,因其无法从原告处取得赔偿,便以其是原告的雇员为由,将两原告诉至法院,向两原告索要赔偿款。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翠琼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判决原告向李翠琼赔偿42510.23元,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两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案两原告根据(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条款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第三方追偿,即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两原告至今未向李翠琼支付该赔偿款项,两原告行驶追偿权的条件并未成为理由,不予支持。这是司法制度滞后的悲衰,履行赔偿款只是时差的问题,在这起诉讼中其实本案两原告是代罪羔羊,法律保障了受害者李翠琼,也制造了另外一个弱者,即本案原告,从时间差上保护了制造这起严重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杨均春。2014年9月2日,李翠琼以医疗费为由又一次将本案两原告诉至法院,最终在法院主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两原告已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条款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这起交通事故至今已九年,在这九年的诉讼纠纷中带给我们整个大家庭的伤痛及精神伤害,而被告在案发后一直逃避责任,对法院判决置之不理,也不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杨均春的老赖行为给予其应有的制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均春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788.66元{(2012)中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一初字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42510.23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863元;(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调解协议书赔偿款24348.43元,案件受理费204元;(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案件受理费4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均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高登明与李翠芬系夫妻关系,李翠芬系李翠琼的妹妹,李翠琼系高登明、李翠芬的雇员。2006年10月8日10时35分,杨均春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途经富华道翠景道信号灯控制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冲红灯),与李翠琼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及冼喜业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李翠琼、冼喜业受伤及三车辆损坏。2006年11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2006B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均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6日,李翠琼起诉高登明、李翠芬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3603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0元。本院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登明、李翠芬向李翠琼支付赔偿款项42510.23元。高登明、李翠芬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并认定高登明、李翠芬根据该判决予以赔偿李翠琼后,可以向杨均春追偿。终审判决生效后,高登明、李翠芬就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为42510.23元。前期本院已作出(2009)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至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调解书,经被告高登明、李翠芬与原告李翠琼一致确认,由被告高登明、李翠芬总计赔偿原告李翠琼3300**元,今后原告李翠琼再不向被告高登明、李翠芬追究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高登明、李翠芬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登明、李翠芬根据判决赔偿李翠琼425**.23元及(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款330000元后,可以向杨均春追偿。但高登明、李翠芬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诉求。被告杨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登明、李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高登明、李翠芬负担1520元(原告已预交760元,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德龙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杰欣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