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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53号

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与张亚南、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张亚南;刘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

法定代表人:潘新银,系该厂厂长。住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镇东村瓦窑。

委托代理人:王欣华,系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亚南,男,白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刘燕,女,回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诉被告张亚南、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南、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亚南与刘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被告4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本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1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南、刘燕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电子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已将400000元转帐给被告。被告张亚南、刘燕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亚南、刘燕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试用期一个月,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4000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转帐凭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南、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通海东方矿机厂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8元由被告张亚南、刘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田 界

审判员 饶 慧

审判员 王 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