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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49号

原告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谭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49号

原告: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3569953623M。

法定代表人:杨晓娟,经理。

被告:谭海洋,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所字镇则字村。

原告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农机公司)与被告谭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轩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轩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拖拉机款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4月,被告在鸿轩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黄海金马404型号农用拖拉机,价款为人民币411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当时只支付了26600元的拖拉机款,余款14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10月30日付款。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谭海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农业机械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黄海金马404型拖拉机,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鸿轩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拖拉机款人民币145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谭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 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