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895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生,住齐河县城区。
被告:雷传雨,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史玉兴,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雷震,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陈传圣,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史加富,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李成秋,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孟祥贵,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史玉庆,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史永利,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被告:史勇,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刘桥乡史庄村人。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传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思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闫洪军、乔秀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生,被告陈传圣、史永利、史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传雨、史玉兴、雷震、李成秋、孟祥贵、史玉庆、史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雷传雨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3月2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由史玉兴等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传圣、史永利、史加富辩称:我们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告雷传雨、史玉兴、雷震、李成秋、孟祥贵、史玉庆、史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雷传雨、史玉兴、雷震、陈传圣、史加富、李成秋、孟祥贵、史玉庆、史永利、史勇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起两年。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雷传雨于2012年3月25日在该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9333‰,此笔借款的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21日。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原告下属单位刘桥信用社与被告雷传雨、史玉兴、雷震、陈传圣、史加富、李成秋、孟祥贵、史玉庆、史永利、史勇签订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雷传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雷传雨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史玉兴、雷震、陈传圣、史加富、李成秋、孟祥贵、史玉庆、史永利、史勇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陈传圣、史永利、史加富辩称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起两年。因此此笔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传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两部分:1、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9333‰计至2013年3月20日。2、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999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史玉兴、雷震、陈传圣、史加富、李成秋、孟祥贵、史玉庆、史永利、史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传雨、史玉兴、雷震、陈传圣、史加富、李成秋、孟祥贵、史玉庆、史永利、史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思强
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
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