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8378号之二原告深圳市XX纸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XX。被告X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DXX。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XX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以保全金额为限已冻结被告相应名下银行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及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X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92360.4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彩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宗伟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