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文盲,无职业,住四川省越西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至8月8日,被告人阿某伙同阿某1(另案处理),随身携带液压钳、螺丝刀,采用液压钳撬锁的方式,在宁德市蕉城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阿某1在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路口的“某某婚纱”店,盗走被害人王某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3元)、人民币800元。手机被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被二人用于吸毒。2.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号二楼的“某某”理发店,盗走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00元及手机、手表、菩提手串等物。在宁德市蕉城区闽东大广场步行街温馨楼×号“某某”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150元。3.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阿某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金龙大厦×号“某某”服装店,盗走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元。在宁德市蕉城区汽车北站附近的“某某饭店”,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余元。在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某某奶茶”店,盗走被害人叶某人民币400元。在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某某专卖店”,盗走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元。在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某某渔业店”,盗走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00元。在宁德市蕉城区某某花苑×号“某某汉堡店”,盗走被害人颜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6元)。2016年8月8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在宁德市蕉城区汽车南站抓获被告人阿某及阿某1,并从其处查获当日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液压钳1把等物品。当日被盗财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刘某、叶某、马某、任某、颜某。另查明,被告人阿某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黄某1、黄某2、孙某、刘某、叶某、马某、任某、颜某等人陈述,同案人阿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宁蕉公刑鉴[2016]12号、13号、09号、10号、11号、07号、08号指纹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认定[2016]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阿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阿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出赃物人民币115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黄某1、黄某2人民币800元、200元、15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三、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长权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书 记 员 黄美凤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