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贤全,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贤全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贤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黄贤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贤全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黄贤全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黄贤全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贤全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姚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钟广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