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华东。被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晨新村)。法定代表人邬品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东诉被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中深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被告韩中深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诉称:原告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效益不好,被告2015年4月12日通知原告放假,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同年7月底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放假。原告认为被告只安排原告一个人放假,存在恶意,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放假工资6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变更为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安排原告去其他公司上班,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韩中深冷公司辩称:本案劳动关系系原告主动解除,被告无任何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东原系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职工。2015年1月31日华东与福瑞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华东与福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韩中深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2015年2月1日华东与韩中深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为计件制。华东在韩中深冷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底。2015年8月10日左右,华东接到电话被询问不去上班的原因,华东表示不愿意继续工作,并告知对方另寻工人。2015年9月7日华东向韩中深冷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韩中深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存在恶意放假变相裁员的行为。华东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3080.68元。华东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韩中深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韩中深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5年4月至6月放假工资6000元、2015年7月工资2500元。2015年11月12日仲裁裁委员会裁决韩中深冷公司支付华东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及生活费差额2725.74元、2015年7月工资2500元,驳回华东其他仲裁请求。华东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华东申请仲裁之前,韩中深冷公司已发放华东2015年4月工资1527.63元、5月工资1270.63元、6月工资123.63元。华东提起诉讼前,韩中深冷公司又向华东支付4715.41元,双方确认该笔款项应自韩中深冷公司尚欠华东的款项中扣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7月工资数额无争议。原告陈述被告处一经理章建栋于2015年4月通知其放假,原因是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同年6月10日福瑞公司一同事告知其回去上班,原告于6月29日到公司,章建栋通知原告去福瑞公司跟以前一样做油漆工(之后的庭审中原告陈述章建栋于2015年6月10日通知其去福瑞公司上班),当月其工作1天。原告工作至7月底,7月下旬福瑞公司船速部经理对原告说没活干了,仅给原告一人放假,次日原告不再出勤。原告主张:1、2015年6月10日章建栋通知其到福瑞公司上班,证实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提供了徐晨光签字的请假单,该请假单抬头为福瑞公司请假单。2、其月工资为3000余元,2015年4月至6月放假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系其自行估算。被告陈述其为福瑞公司子公司,因为福瑞公司系上市公司,故两家公司财务报表合并,请假单等文书材料共用。徐晨光是被告职员。2015年4月被告因订单问题给部分员工(包括原告)放假,但含原告在内的放假员工于同年7月已正常上班,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自2015年8月开始不上班。8月10日左右被告人事打电话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其不愿意再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不接受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与福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龄连续计算可以确定被告与福瑞公司为关联企业。即便被告2015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去福瑞公司上班,也仅仅是将原告派至其他企业出勤,并不必然构成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排原告2015年4月13日开始放假,应按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放假第一个月工资,自第二个月起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自认其2015年6月10日接到上班通知,但其当月仅出勤一天,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6月29日工资。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用于计算工资的计件凭证,本院酌情按照原告2015年3月之前月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原告2015年4月至6月应得工资为5673.16元、2015年7月工资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7637.3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生活费差额535.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生活费差额535.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华东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华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港韩中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