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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18号

朱克学与王臣、长春顺辉塑钢窗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克学,王臣,长春顺辉塑钢窗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8号申请执行人朱克学,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王臣,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长春顺辉塑钢窗厂,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臣,厂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朱克学与被执行人王臣、长春顺辉塑钢窗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臣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朱克学欠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朱克学欠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长春顺辉塑钢窗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臣银行账户存款407,789.50元人民币(含欠款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62.50元、执行费5,927.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顺辉塑钢窗厂银行账户存款407,789.50元人民币(含欠款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62.50元、执行费5,927.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岩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