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86号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日亮,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因原告给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供应电煤,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煤炭。同年5月8日,原告支付预付款70000元,但因种种原因被告迟迟不发货。同年6月18日被告返还35000元,还剩35000元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多次传真催促后,被告仍不退还剩余预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预付款3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6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共计4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称2012年给山东华泰热力有限公司供应电煤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合作发煤,从未给山东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煤,希望原告举证说明;2、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的7万元不是煤炭预付款,而是铁路计划费,有收据凭证为证。铁路计划费答辩人用于向煤炭运销部门和铁路部门申请铁路发煤计划支出。每列费用为35000元。答辩人2012年6月已经向铁路部门申请批准了两列计划,共花费7万元。答辩人没有占有原告7万元的铁路计划费,原告交纳的7万元铁路计划费已经支出;3、2012年6月发煤计划原告因没有依照合同交纳煤款及铁路运费而导致不能正常发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权索要已经指出的铁路计划费;4、因原告没有预交煤款及铁路运费导致不能按计划发运煤炭,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为挽回损失,原告联系娄烦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2012年6月发运了一列煤炭,实现当月铁路发运计划退现50%,为答辩人在铁路部门挽回了一些名誉;5、基于原告也是经朋友介绍与答辩人合作,2012年6月的铁路计划2列实际发运1列,答辩人给原告退还了1列的铁路计划费35000元,该退款完全处于朋友之面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退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档案信息。证据二、收据一份。2012年5月8日,被告营销部给原告出具的7万元的铁路计划费票据。证据三、被告退给原告(实际退给了赵秀红)的35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收款事由明确写的是铁路计划费而不是煤炭预付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煤炭预付款与该证据不符。关于证据三,被告方认为票据的公章有人为遮掩涂改的嫌疑。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外销)》一份。证明收货目的地与原告起诉不一致。原告起诉的是华泰热力有限公司,而合同上的目的地不是这个地方。由于原告没有预交费用,导致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二、2012年5月8日金额7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据中明确了铁路计划费,与原告起诉不一致。证据三、2012年6月18日退款35000元。一共2列,发了1列,退了1列的费用。证据四、2012年6月煤炭铁路运输正式计划申报及批准表。证据五、被告与娄烦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我方没有委托过李先平这个人,赵秀红原告知道,且合同里面没有说到铁路计划费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认可,但是这个钱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只是退给赵秀红了;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花了70000元,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铁路计划费,柒万元整”。后被告退还原告35000元,尚有35000元未退还。现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预付款3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6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共计4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铁路计划并不收取费用,故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退还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铁路计划费35000元。对于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铁路计划费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察右前旗宝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太原南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万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宇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