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814号
原告:吴海龙,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吴海龙与被告潘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受让款1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马鹏欠被告潘磊现金11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吴海龙与被告潘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潘磊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吴海龙,并将案外人马鹏用于质押该笔借款的质押物一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又质押给原告。合同另约定,若因第三人或车主对质押物主张权利,造成原告吴海龙质押权丧失的,被告潘磊立即将合同受让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海龙。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海龙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年7日分三次给被告转账现金106700元,被告潘磊将债权转让凭证即由案外人马鹏出具给其的110000元借条交付给原告吴海龙。2016年6月30日,被告潘磊质押给原告吴海龙的奥迪轿车被抵押权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扣走。后被告潘磊将转让的债权凭证(借条)从原告吴海龙处取回。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潘磊未将原告吴海龙已支付的债权转让金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这个钱被告一分都没有用,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海龙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凭证三张(原件),证据三、机动车辆查询信息一份(复印件,加盖吴忠市车辆管理所印章),证据四、接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加盖吴忠市公安局上桥派出所印章),证据五、收据一张(原件),被告潘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吴海龙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海龙与被告潘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海龙支付被告债权转让金1067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潘磊质押给原告吴海龙的奥迪轿车被抵押权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扣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潘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潘磊将转让的债权凭证(借条)从原告吴海龙处取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已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潘磊应当返还原告吴海龙的债权转让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债权转让金为110000元,但原告吴海龙实际支付被告潘磊债权转让金106700元,故被告潘磊应返还原告吴海龙债权转让金为106700元。关于原告吴海龙要求被告潘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磊返还原告吴海龙债权转让金106700元,限被告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潘磊支付原告吴海龙违约金10000元,限被告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海龙负担74元,被告潘磊负担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成
人民陪审员张茜
人民陪审员海保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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