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瑞、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克文、钟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丁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第三人丁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贵、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明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丁某乙系其与丁某甲生育之子。其与丁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就其持有的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60%的股权及丁某甲持有的南普微电子科技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90%的股权进行分割,现主张分割。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丁某甲享有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30%的股权。2、确认刘某享有南普微电子科技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45%的股权。被告丁某甲同意刘某的股权转让方案,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刘某与丁某甲离婚。2、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各自名下的股权相关权益外分割完毕,无其他争议。另查明: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张家港市××杨新路,法定代表人刘某,开业日期2007年5月21日,注册资本85万元。现公司股东为丁某乙、刘某,丁某乙认缴34万元(占比40%),刘某认缴51万元(占比60%)。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项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南普微电子科技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张家港保税区鸿发大厦518C室,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设立日期2011年8月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现公司股东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甲认缴180万元(占比90%),丁某乙认缴20万元(占比10%)。该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诉讼过程中,本院就刘某诉讼请求主张的股权转让方案以书面方式通知了丁某乙,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并且,如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四十日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上述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丁某乙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工商档案、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丁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及南普微电子科技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相应股权,上述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未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过程中如何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表达意见的期限作出规定,故有关股权转让的征询方式及期限应适用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就刘某、丁某甲一致同意的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案依法书面通知丁某乙,丁某乙未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内就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答复本院,应认定丁某乙同意刘某、丁某甲一致同意的股权转让方案并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故丁某甲享有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30%的股权。本案中,南普微电子科技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就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一致,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已依法将刘某、丁某甲一致同意的股权转让方案书面通知丁某乙,同上述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论述理由一致,刘某享有南普微电子科技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45%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成员权与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就财产权而论,刘某、丁某甲各自享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现两人将各自享有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对方,对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丁某甲享有张家港三源微电子有限公司30%的股权。
二、确认刘某享有南普微电子科技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45%的股权。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刘某、丁某甲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