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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468号

王某、王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方伟福,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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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1之母。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福,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

法定代表人:徐若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方伟福、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因李某2死亡给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李某2死亡赔偿金应为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664元,还有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776.4元、住宿费6600元及交通费15756元,共计1501262.4元;

三、依法改判由方伟福、永康��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共赔偿给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的90%,计1351136.16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伟福、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漏判了一个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因此判决不公。

一、一审判决漏判了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这一个责任主体。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车主是铁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给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由该局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该局负责处理。所以其是该车的管理人的主体这一点在法律上是明确的。虽然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自认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但一审只判决检测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是漏判,应依法纠正。

二、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某2早在2009年就已在永康从事石材外墙干挂承包工程,并多年居住在永康。

三、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2和王某早在2011年就在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于2013年交房后全家包括王玉英、李娜、李某1入住该小区。李娜、李某1还在城区学校就学。虽然三人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在城市居住生活、读书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一审法院判决按80%赔偿比例太低,应按90%赔偿。首先,方伟福庭审中自述,其酒量很大,平时经常在开车前喝酒,单位领导和同事都知道,喝酒不开车应该是驾驶员的��识,也就是说方伟福的本次交通事故是必然的,是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对这种明知故犯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死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比例,应在最高档确定赔偿比例。其次,方伟福是在人行横道上把李某2撞死,其未停车让行,甚至未减速行驶。铁牛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

一、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一审中已认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撤回了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其在上诉时也没有把我公司作为上诉请求方,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对我公司的认定,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

一、涉案肇事车辆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都是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即便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认为我局系管理人,但我局将车交给检��中心使用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二、李某2工作地点并非在城区,且工作不固定,报酬不稳定,街道只是行政区划分,镇包括了街道。

三、从对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14年9月18日,2015年5月14日才去办理预收备案登记,所以不是其所称的2011年购买,2013年入住。一审中对方提交的公安局开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现在住址为四川省苍溪县禅林乡浴水村,所以依据城标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

四、本案李某2在事故发生时其乙醇含量120毫升,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所以其自身责任比较大,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完全考虑了受害者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书面辩称:

一、方伟福系检测中心合同工,事故车辆也由我中心管理使用。但出事故的时间在凌晨���并非上班时间,也不是执行工作任务或履行职务,我中心也多次开会强调禁止公车私用。一审庭审时,方伟福也明确陈述其并非履行职务。

二、按城标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李某2务工地点不固定,工资收入也不固定,且提供的证据看,务工地并非在永康。从一审中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提供的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来看,明确记载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在家,现住址为四川省苍溪县禅林乡水浴村三组04号。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方伟福未到庭答辩。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由方伟福、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赔偿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7231.56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119.76元/天×140天=16776.4元、交通费14802元、住宿费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664元(王玉英472507元、李娜796元、李某190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方伟福、铁牛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死者李某2之妻,王玉英系死者李某2之母,李娜系死者李某2之女,李某1系死者李某2之子。2016年4月7日凌晨,方伟福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胜利街紫东驿站回皇城里村,0时46分许途经丽州北路××中学门口路段由南���北往330国道方向直行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李某2在慢车道上走至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李某2受伤,李某2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1时3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43号事故责任认定,方伟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铁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给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方伟福系检测中心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私自开车出去,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方伟福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后,方伟福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提出方伟福酒后驾车商业险拒赔的意见,因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予以采纳。方伟福酒后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55%民事赔偿责任;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应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11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1610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方伟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9958元﹛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58元(王玉英、李娜、李某1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需2人抚养20年、1年、7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108元/年×7年+16108元/年×13年÷2人=217458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及交通费6000元,合计670144元。由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60144元由方伟福按55%赔偿计308079.2元,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278079.2元;由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按25%赔偿计140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李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赔偿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3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方伟福赔偿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8079.2元,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278079.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方伟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王玉英、��娜、李某1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具体为:证据一、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李某2在2016年1-4月在永康城区承包工程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市并存在工商业活动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预收备案通知书、登记审批表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在城市买房居住的事实。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认为:证据一形式不合法,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李某2是工友,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在城区连续务工一年。证据二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王某办过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城区居住的事实。且我方也在网上查询过,无法查到该门市部是否存在或经营的情况。证据三、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扶养人并非居住在商品房内,其在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备案登记。对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已查明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虽与车辆所有人铁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局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且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也未举证证明该局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另一审已判决车辆使用人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再要求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李某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李某2生前系承包石材外墙干挂工程,其工作地���并不固定,其居住地也非在永康城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

三、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玉英日常系和王某等一起居住在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的商品房内。李娜、李某1虽在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的学校就读,但系农村户籍,且李某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故李娜、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宜按城镇标准计算。

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本案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方伟福酒后驾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等情节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一审按80%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王某、王玉英、李娜、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