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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25号

邹丽峰与人赵月铭、李彦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丽峰,赵月铭,李彦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5号申请执行人邹丽峰,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赵月铭,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李彦楠,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邹丽峰与被执行人赵月铭、李彦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经字第129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赵月铭、李彦楠给付申请执行人邹丽峰人民币39,0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执行证书已于2015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月铭银行账户存款39,485.00元人民币(含本金39,000.00元、执行费485.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或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彦楠银行账户存款39,485.00元人民币(含本金39,000.00元、执行费485.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