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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866号

6866闵祥华与夏远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闵祥华,夏远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866号

原告:闵祥华,男,195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夏远松,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18-20楼商铺01-03铺。

原告闵祥华与被告夏远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超、被告夏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祥华向本院起诉,2016年9月7日18时10分,在宿豫区大兴镇振兴路与兴张路交叉路口北30米处,夏远松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6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夏远松辩称,在2016年9月7日,在下午六点清理大菜场,振兴路与兴张路交叉口处,我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我行驶过去的时候,回头发现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倒地,我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把原告扶起来的。我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碰撞。当时就报警了,交警到了之后事故现场已经变动了。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8时1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振兴路与兴张路交叉路口北30米处,夏远松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闵祥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闵祥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未查清事故成因,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闵祥华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等。闵祥华共住院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4800.66元。另认定: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谈话笔录及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闵祥华属于逆向行驶;而夏远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闵祥华、夏远松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闵祥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远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夏远松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闵祥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夏远松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闵祥华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均支持15天。闵祥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损失为4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3.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4.护理费,对于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次一般护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元。(1-5)项合计为6112元,因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夏远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闵祥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112元;

二、驳回闵祥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夏远松负担80元,闵祥华负担120元(闵祥华已预付,夏远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闵祥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员  贾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