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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356号

毛越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越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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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越虎,男,1994年7月9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越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越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越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计销售21.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越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毛越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越虎系吸毒人员,2016年8月,毛越虎在灵武市宁东镇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阿某古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400元。2016年8月25日10时许,民警在毛越虎指认的宁东镇新民小区1号楼1单元地下室入口西侧杂物堆里,查获并扣押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包、塑料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瓶(内装57个零包),经称量净重21.26克。经鉴定,从两份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越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古、吉某各木等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毛越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越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贩卖价值400元的零包,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越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越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艺凡

人民陪审员  李占栋

人民陪审员  何佳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