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399号
原告:舒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甲,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曹某某,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206026026。
被告:于乙,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诉被告于甲、曹某某、于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因争议较大,本案不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16年03月04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审判员 王法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