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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812号

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与唐继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唐继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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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大排冲。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继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上诉人唐继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曾小平,上诉人唐继佑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继佑曾在鑫华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鑫华公司为“唐继有,身份证号43292419640826501X”在郴州市××湖区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购买了工伤保险。唐继佑在2012年办理了身份证,其身份证号为××,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长期。2013年7月5日,鑫华公司为“唐继有,身份证号43292419640826501X”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2013年9月2日-4日,唐继佑在鑫华公司的组织下前往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检查报告结果显示唐继佑××。2013年9月5日,鑫华公司为唐继佑办理了工伤保险。唐继佑于2013年9月16日自行前往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检查报告结果仍显示××。2013年11月19日,唐继佑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鑫华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3年10月之间存���劳动关系。2014年3月4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鑫华公司与唐继佑自2008年9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鑫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鑫华公司与唐继佑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一案中,鑫华公司主张“唐继有”与唐继佑姓名不同、身份证号码不同、不是同一人。而唐继佑主张“唐继有”与其是同一人,其在2012年10月之前未办理身份证,故使用“唐继有”的姓名在鑫华公司工作,2012年10月办理身份证后,才使用“唐继佑”的姓名在鑫华公司工作。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认为唐继佑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唐继有”与“唐继佑”系同一人,确认双方自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鑫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唐继佑在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后,于同年4月10日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该中心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唐继佑的××接触史为1981年1月-1982年12月小煤矿、2008年10月-2013年6月鑫华公司,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此后,唐继佑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鑫华公司未向该局提供唐继佑未在其处患××的有效证据,该局根据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继佑在���华公司所患××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后,向鑫华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鑫华公司未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0日,唐继佑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因鑫华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前是以“唐继有”的名义为唐继佑购买工伤保险,故唐继佑不能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唐继佑因工伤待遇与鑫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解除唐继佑与鑫华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鑫华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9元/月×21个月=7137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399元/月×96个月=326304元、鉴定费610元,合计3982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

一、解除唐继佑与鑫华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鑫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7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6304元、××检验检查费410元,合计398093元。鑫华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鑫华公司不承担唐继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7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6304元、检查费410元,合计398093元。经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调解成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鑫华公司与唐继佑提交的××诊断证明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作为确定唐继佑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病人进行诊断,而劳动者也可以向依法承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诊断;当事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为××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在被诊断为××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如前所述,唐继佑在发现其患有××后,自行到医院复检,并向××诊断机构申请××诊断并无不当;唐继佑在进行××诊断后,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对于唐继佑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法院对双方的劳动关���争议审结前申请作出的上述××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作为确定唐继佑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关键是看有××诊断证明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鑫华公司在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继佑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唐继佑不是在鑫华公司工作期间患××的有效证据,而且在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效力。其次,鑫华公司在2013年9月2日-4日组织唐继佑进行××检查,在检查报告结论显示唐继佑××的情况下,未及时安排唐继佑进行××诊断,而且鑫华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诉讼终结后,在双方已协议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后,鑫华公司亦没有向有××鉴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唐继佑不是在其处工作时患××。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他证���,应认定唐继佑在鑫华公司工作期间患有××,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鑫华公司与唐继佑应如何承担唐继佑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原来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案件中,鑫华公司主张“唐继有”与唐继佑姓名不同、身份证号码不同、不是同一人;唐继佑主张“唐继有”与其是同一人,其在2012年10月之前未办理身份证,故使用“唐继有”的姓名在鑫华公司工作,2012年10月办理身份证后,才使用“唐继佑”的姓名在鑫华公司工作。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鑫华公司主张唐继佑使用假名“唐继有”到鑫华公司上班,并提供虚假身份证号码,鑫华公司以此号码为唐继佑办理了工伤保险;唐继佑主张鑫华公司在2009年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由于唐继佑未办理身份证,鑫华公司便为唐继佑虚拟了身份证号码,并将唐继佑的名字写成了“唐继有”。根据双��的陈述,鑫华公司为唐继佑以虚假身份购买了工伤保险,鑫华公司没有审慎审查职工的身份,以致于唐继佑的工伤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鑫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唐继佑未如实告知鑫华公司身份信息,违反了如实告知用人单位个人身份信息的义务,导致鑫华公司通过社会保险分担工伤风险的目的未能达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唐继佑的工伤待遇的确定问题。参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并结合唐继佑的请求,唐继佑因××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根据唐继佑提交的证据,唐继佑因进行××检查检验而产生的费用为410元。2、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未进行明确约定,唐继佑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唐继佑提出参照郴州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作为计算其工伤待遇的标准,符合《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唐继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1379元(即3399元×21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鑫华公司在唐继佑被检查出××后,未再安排唐继佑工作,而且鑫华公司、唐继佑双方协议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唐继佑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解除与鑫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唐继佑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6304元(即3399元×9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唐继佑的工伤待遇共计398093元,由鑫华公司承担60%,唐继佑自行承担4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唐继佑因患××被认定为工伤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137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326304元、××检验检查费为410元,合计398093元;

二、原告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继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检验检查费的60%,即23885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唐继佑的其他请求;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鑫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唐继佑使用假名“唐继有”到鑫华公司上班,并提供虚假身份号码,鑫华公司以此资料为唐继佑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初,鑫华公司因故停产,唐继佑离开了鑫华公司。事后唐继佑又以本名“唐继佑”到鑫华公司应聘,因体检发现“尘肺病”而未录用。但唐继佑自找关系,擅自办理鑫华公司“在岗体检”,骗取在岗体检××检查结论,并以此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双方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唐继佑擅自申请××鉴定,取得××诊断鉴定结论》,该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应无效。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在具有××诊断证明书》和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确���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工伤认定,但唐继佑在劳动关系争议诉讼过程中打通关系作出《工伤认定书》,该认定结论也是非法无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唐继佑非法取得的证据有效,并判决鑫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虽然对无法取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后果划分了责任,但判决鑫华公司承担60%显然不公平。如果唐继佑不隐瞒身份信息,其遭受的四级工伤的保险待遇应全额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华公司不承担唐继佑的工伤待遇。针对鑫华公司的上诉,唐继佑答辩称:唐继佑的××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依法取得,合法有效,也已将上述文书依法送达给鑫华公司,鑫华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三个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唐继佑的工伤待遇应该由鑫华公司全额承担。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唐继佑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已查明2011年1月至2月,鑫华公司为唐继有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5日鑫华公司又为唐继有办理了工伤停保手续,而此时唐继佑并未诊断患有××。因此,“唐继有”是否是“唐继佑”与本案毫无关联。2、一审已查明2013年9月2至4日,唐继佑在鑫华公司的组织下进行了上岗前体检,2013年9月5日鑫华公司又为唐继佑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唐继佑2014年4月才诊断为××、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5日的参保是按唐继佑的姓名和身份证办理,该参保行为有效。工伤机构没有理由拒赔。

二、唐继佑不存在未如实提供身份信息、提供虚假身份证号码的事实。鑫华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坚决否认公司参保中的“唐继有”即上诉人,而在本案工伤待遇赔偿中���推卸责任,又坚定的认为唐继佑使用假名“唐继有”到鑫华公司上班,这说明上诉人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综上,一审认定唐继佑未如实告知身份信息,导致鑫华公司利用社会保险分担工伤风险的目的未能达成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鑫华公司向唐继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8093元。针对唐继佑的上诉,鑫华公司答辩称:唐继佑承认其××是2013年7月5日之后发生的,根据之前双方通过调解确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唐继佑2013年6月之后离开了煤矿,唐继佑与鑫华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唐继佑擅自以鑫华公司职工的名义做工伤鉴定,并以该鉴定作为赔偿依据,鑫华公司不予承认。因此,唐继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有:

一、唐继佑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

二、鑫华公司是否应对唐继佑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唐继佑为四级伤残,其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唐继佑在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情况下,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其他伤残津贴。故本院对唐继佑诉请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6304元(3399元/月×96个月)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79元不予支持,另检验费41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唐继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6304元+410元=326714元。关于焦点二。1、根据唐继佑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唐继佑系在鑫华公司工作期间患有××,鑫华公司依法应对唐继佑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唐继佑上诉称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2013年9月5日办理的工伤��险为理赔依据,该参保行为有效,工伤保险机构没有理由拒赔。

本院认为,唐继佑××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发生在2013年6月前,因此对唐继佑××的理赔应以2013年6月前的参保为准,唐继佑在此之前以“唐继有”参保,导致工伤保险机构拒绝对唐继佑的工伤承担责任,鑫华公司通过社会保险分担工伤风险的目的未能达成,唐继佑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鑫华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审查职工身份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的事实,判令鑫华公司承担60%责任,唐继佑承担4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二审对该比例划分予以维持。因此,鑫华公司应赔偿唐继佑工伤保险待遇196028.4元(326714元×60%=196028.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唐继佑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6028.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二审案件上诉人郴州市鑫华煤业有限公司应预交10元,上诉人唐继佑应预交10元,本院已均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斌海

代理

审判员  邵毅波

代理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