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刘普查,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法定代理人王艳玲,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牛华,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斌,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根处,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兴县城关西关口。负责人白中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普查诉被告李利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查未到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艳玲及委托代理人牛华、王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汪健驾驶陕KK11**号皮卡车于省道204线99KM+80M处便道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沿上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利斌驾驶的陕K973**/陕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陕KK11**号皮卡车内乘员原告刘普查等人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合勤、刘普查等五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普查先后经神木县经济开发区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38932.82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因原告刘普查入院连续四月昏迷不醒无意识状态,经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普查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需手术修补,后续医疗费为4万元。每日依赖治疗费约为7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三人。陕K973**/陕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利斌,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470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5020元、误工费50691元、护理费73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鉴定费1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2.5元、交通食宿费10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74197.4元,由被告李利斌赔偿原告657259.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斌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斌系陕K973**/陕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事实。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斌所有的陕K973**/陕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神木县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档案、医疗费票据4张以及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明、病例档案、费用清单、住院治疗票据一张、医药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先后经神木县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251天,并支出医疗费470402.9元。
五、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资料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继续坚持对症治疗,预防感染,每月必要医疗费为10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复印费140元的事实。
六、村委会证明、李桂珍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桂珍依靠原告抚养的事实。
七、交通费、食宿费票据57张、房屋租赁合同、王治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事宜,其亲属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0161元。
被告李利斌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有部分不合理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户籍地是农村,未能提供证明城镇居民的有效证据,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不认可,请法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纳。对原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以神木县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护理人数为1人,排除每日依赖治疗费,原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不认可。食宿费非正规票据,且数额较大,清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排除。2、原告主张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认可。因为陕KK11**皮卡车超出核定载人人数,其横穿马路时未让正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半挂车先行,且驾驶员无有效的驾驶证,当交警到现场时汪健已弃车逃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李利斌认为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20%赔偿责任。乘坐人因违反安全规定,也存在过错,应扣除受害人自身承担的10%的责任,由被告李利斌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3、被告李利斌实际预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被告李利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2张及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李利斌通过交警队垫付过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利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汪健属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及办理出院的总结算票据;对医疗费票据17张有异议,没有药品名称及医生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买药名称,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该组证明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应当由管理户籍的派出所出具;对户口本、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租房人和出租人都是同村人,应出具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供第七组证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且用餐票据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李利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刘普查的治疗,具体以法庭向交警队核实的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属于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本院对原告在神木县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和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予以采信,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复印费和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结合本院核实,对被告李利斌预付原告4万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汪健驾驶陕KK11**号皮卡车于省道204线99KM+80M处便道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沿上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利斌驾驶的陕K973**/陕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陕KK11**号皮卡车内乘员高合勤、孙正学、李成玖、马隋林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其中高合勤抢救无效死亡。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做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普查在神木县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2094元,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3天,支出医疗费458308.9元。李桂珍系原告刘普查的母亲,生于1936年12月23日,李桂珍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分别是刘淑兰、刘海兰、刘海霞和刘普查。另查,被告李利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973**/陕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进行计算。原告残疾后仍需护理,残疾后的护理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按比例计算残疾后的护理费为514800元(143元×30日×12月×20年×50%)。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可酌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进行计算,并应扣除原告的配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原告在经济开发区医院和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共计470402.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本应获得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119元/年)。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计251天。护理期限也按照251天计算为宜。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30元。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5020元,有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凭,且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和复印资料费应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10161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支出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斌驾驶车辆,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车辆载物时超出核定载物质量,与原告的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0%)。被告保险公司兴县支公司系陕K973**/陕KW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利斌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被告李利斌称其预付了原告在神木县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万元,因原告只请求自己在神木县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支出的费用,故被告预付的该笔费用在本案中无需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普查医疗费470402.9元、本人误工费358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893元、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502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7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06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后护理费514800元、伤残鉴定及复印费1140元。上述损失共计13225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45000元。剩余赔偿款1272544.9元,由被告李利斌赔偿381763.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李利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彦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