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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296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樊永胜、樊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樊永胜,樊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鹏,男,生于1986年7月8日,汉族,该行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松,男,生于1984年12月18日,汉族,该行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樊永胜,男,生于1975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樊永军,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樊永胜、樊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樊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樊永胜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2月31日,长清支行与被告樊永胜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50000元。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樊永军签订保证合同,由樊永军为樊永胜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26283.15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永胜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樊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永胜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樊永军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2年12月31日,被告樊永胜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16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1.5借款方式。(1)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货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2月31日,被告樊永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长归)保字(2013)年第01678号《保证合同》为樊永胜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樊永胜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6283.15元未还,担保人樊永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永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樊永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的贷款明细、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永胜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樊永军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永胜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樊永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永胜偿还货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永军应按合同约定为樊永胜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樊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被告樊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贷款利息26283.15元;

三、由被告樊永胜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5‰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四、由被告樊永军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樊永胜、樊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