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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82号

钱以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以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82号原告钱以成,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以成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以成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XX驾驶牌号为沪H1XX**警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东河村火箭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

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警察,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费用由其承担,再自行向单位结算。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9,087.29元、护理费1,050元(15天),合计60,137.29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XX垫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XX驾驶牌号为沪H1XX**警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东河村火箭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10椎体棘突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治疗约需15,000元左右。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又查明,沪H1XX**警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3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原告共发生59,608.1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纪祥果蔬专业合作社从事新农村建设,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休息7个月,要求赔偿2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5,420元。

本院认为,事发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受害人可以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收入情况,原告已举证证明,农业专业合作社是企业化运转的现代都市农业,与传统农业生产区别很大,故应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居住情况,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镇南村XXX号XXX室。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被告XX认为,其作为滨海社区的民警,调查确认原告确实居住在上述地址,该地区属于城镇区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6,878.1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300元),余款86,578.1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为25,973.46元。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46,273.46元。被告XX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以成146,273.46元;

二、原告钱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60,137.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原告钱以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0.5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