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执551号

胡世成与慈溪市横河隆泰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世成,慈溪市横河隆泰轴承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551号

申请执行人:胡世成,农民。

被执行人:慈溪市横河隆泰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吴利央,该厂投资人。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89号胡世成诉慈溪市横河隆泰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慈溪市横河隆泰轴承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世成货款210034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4450元,执行费305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5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审 判 员 莫 建 江助理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