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93号保利科技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礼,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聪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上诉人保利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聪在一审诉称:2013年6月9日,王聪与保利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保利开发公司将南岗区工电路与自兴街交口处现清华颐园小区1栋3单元11层1101号房屋卖与王聪,房屋层高约定为3.0米。王聪如约支付了购房款。保利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后,王聪发现房屋的实际层高不足3.0米,同时房屋内墙面起鼓,墙体开裂,无法正常装修,给王聪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王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利开发公司赔偿王聪层高损失60,801.00元、墙体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由保利开发公司负担。保利开发公司在一审辩称:第一、合同约定层高3.0米,对房屋实际层高2.9米予以认可,保利开发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层高3.0米是销售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的笔误,并不是保利开发公司擅自更改层高,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聪请求赔偿60,801.00元,保利开发公司不同意承担。第二、墙体出现质量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可以按正常质保程序处理,保利开发公司始终履行质保义务,有维修单为证。因此,关于墙体质量问题,保利开发公司可以维修,不同意赔偿10,00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王聪与保利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王聪购买保利开发公司开发的清华颐园小区1栋3单元11层11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912,02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层高为3.0米。保利开发公司按照规划审批的2.9米进行设计并施工,工程结束后,保利开发公司将清华颐园项目委托案外人北京亚豪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在其对外销售答客问过程中,明确写明王聪购买的1栋层高为2.9米。另,王聪进户后,房屋墙体出现裂纹,因在质保期内,已由保利开发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审判决认为:王聪与保利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因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层高为2.9米,关于层高降低系保利开发公司笔误还是故意“缩水”,根据保利开发公司提交的图纸可以证明该房屋是按照2.9米的高度设计并施工的,保利开发公司将层高在合同书中写成3.0米,应属意思表示错误。但因王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相信保利开发公司在合同中的表示意思真实,故王聪基于信赖利益可向保利开发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关于墙体质量问题,因在质保范围内,故对于墙体质量问题,应由保利开发公司继续进行维修,王聪主张墙体损失10,0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发生,王聪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墙体维修支付10,000.00元,故对王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利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聪层高损失27,360.60元(912,020.00元×3%);
二、驳回王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保利开发公司负担607.00元,王聪负担963.00元。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王聪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保利开发公司是按照规划审批2.9米层高施工无据可证,所提供的图纸也不是依法备案的图纸,属于当事人的自诉不具有证明力。2、原审判决认定保利开发公司告知王聪涉案房屋层高2.9米无据可证。保利开发公司提供的“答客问”属于自制的材料,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保利开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三位证人无法确定系其员工。4、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仅1号楼层高为2.9米,保利开发公司出售1号楼房屋时,签订的300多份合同中仅有116份合同中约定的层高为3米,其它合同中约定的层高为2.9米。保利开发公司知道层高约定3米为笔误后,并未通知王聪,王聪直到进户时才发现层高缩水,导致无法重新选择房源。(二)原审判决认定王聪主张墙体损失证据不足错误。保利开发公司承认涉案房屋墙体出现了质量问题,王聪曾不止一次报修,保利开发公司也进行了维修,但是墙体松软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导致王聪延期入户,产生租金损失并增加了装修成本。王聪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判决保利开发公司赔偿错误。综上,王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利开发公司辩称:(一)保利开发公司提供的图纸是经过规划部门备案的,客观真实,具有证明作用,保利开发公司系按图纸施工。(二)“答客问”虽系保利开发公司制作,但已提供给销售公司,合同中层高3米系销售公司失误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涉案房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保利开发公司会委托施工单位进行免费维修至恢复正常为止,且王聪没有证据证明墙体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保利开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时,王聪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光盘一张。拟证明:因为涉案房屋层高和墙体存在问题,王聪等业主与保利开发公司沟通时其工作人员称层高是2.9米的,墙体只维修不赔偿,层高3.0米的,双方再行协商。证据A2.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墙体经保利开发公司两次维修后,还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自行维修,由保利开发公司承担维修费10,000.00元。经质证,保利开发公司主张:1、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不应采纳;2、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证据来源不清,性质不明,不具有证明作用;4、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不应作为二审的证据;5、因涉案房屋尚在质保期范围内,墙体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照质保程序予以维修。本院认证,王聪提供的证据A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A1与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纳。证据A2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王聪自行维修需要10,0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聪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完毕,房屋的墙体虽然经过保利开发公司的维修,但仍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王聪请求保利开发公司赔偿层高损失60,801.00元应否予以全部支持;王聪请求保利开发公司赔偿墙体损失10,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王聪请求保利开发公司赔偿层高损失60,801.00元应否予以全部支持问题。涉案房屋层高的规划设计为2.9米,保利开发公司向销售公司提供的“答客问”中载明涉案房屋所在栋号的层高为2.9米,且保利开发公司在后来销售涉案房屋所在栋号的其它房屋时,将房屋的层高约定为2.9米,故原审判决认为保利开发公司在合同中将涉案房屋的层高写成3.0米属意思表示错误符合客观事实。由于保利开发公司的失误,导致王聪无法基于信赖利益取得层高为3.0米的房屋,保利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层高不符的违约处理原则,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明确的违约赔偿标准,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价格、层高误差程度、对房屋使用价值的影响、经济社会水平等因素,判令保利开发公司按照总房价的3%给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王聪请求保利开发公司按照总房价的6%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聪请求保利开发公司赔偿墙体损失10,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修复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保利开发公司在质保期内的法定义务,涉案房屋墙体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后,保利开发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对于维修后仍然存在的质量问题,保利开发公司并未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王聪亦无证据证明因墙体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实际损失10,000.00元,鉴于涉案房屋目前仍处于质保期内,原审判决认为应由保利开发公司对墙体存在的质量问题继续进行维修并无不当。王聪请求保利开发公司赔偿墙体损失10,000.0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上诉人王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晓侠
审判员 赵国良
审判员 关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波孙瑛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