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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49号

陈秀华与李作家,李长横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6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梅,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某丙,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某乙,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某丙,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周某丁,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上列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光文,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圣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文、被告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委托代理人朱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李某丁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其后,李某丁父母李某戊、米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XX村XX组的其中两间木板瓦房及一偏房(面积118.16平方米)分给其所有。2004年陈某某与李某丁在本社异地新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通、砖瓦偏房两间(面积为187.92平方米)。2005年,李某丁父亲李某戊去世。2007年11月李某丁去世。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个人出资在三通平房的基础上加修了一层三通砖瓦房(面积为110.92平方米)。该两处房屋均无产权证。2010年李某丁母亲米某某去世。2013年11月因拆迁需要(至今尚未拆迁),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将两处房屋分别以李某甲、陈某某名义登记,对房屋面积情况作了核实。李某丁父母分得的两间木板瓦房及一偏房共118.16平方米,系陈某某与李某丁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陈某某应占一半份额即59.08平方米,另一半份额59.08平方米属李某丁遗产,原告陈某某应继承李某丁遗产三分之一即19.36平方米。关于本社新建楼房及二间偏房,其中该楼房第二层由陈某某于2009年个人出资修建(面积为110.92平方米),系陈某某个人财产,应归陈某某个人所有;该楼房第一层三通砖混平房及砖瓦二偏房(面积共187.92平方米)系陈某某与李某丁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即93.96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即93.63平方米系李某丁遗产,原告陈某某应继承该遗产三分之一即31.32平方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原被告共有的木板瓦房118.16平方米由原告享有78.8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及二偏房298.84平方米由原告享有236.2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木板瓦房系案外人李某己所有,不是原告陈某某与李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对此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李某戊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注销证明上的日期为准,即于2008年死亡。对砖混结构楼房第一层、第二层及二间偏房的修建时间无异议,即2004年修建砖混结构楼房第一层及二间偏房,2009年加盖第二层砖瓦房。但该砖混结构楼房第一层及二偏房是陈某某、李某丁、米某某和李某戊四人共同出资修建,是这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砖混结构楼房第二层是由陈某某、李某甲与米某某三人共同出资修建,是属于这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上述财产应由各被告依法继承。另外,原告曾于2009年以书面赠与协议的形式将砖混结构楼房赠与给了李某甲,因此原告陈某某对砖混结构楼房不再享有所有权。

被告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因李某丁先于米某某、李某戊去世,因此李今芬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代位继承。

经审理查明,李某戊与米某某原系夫妻,他们共生育了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今芬四个子女。其中,李某丁于2003年去世,并生育了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四个子女。原告陈某某与李某丁结婚后,即与米某某、李某戊同住在位于XX村XX组的木板瓦房内。婚后,陈某某和李某丁生育了一子李某甲。2004年,原告陈某某与李某丁在本社异地新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通、砖瓦偏房两间。2007年李某丁去世。2009年,因平房漏水原告陈某某在三通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三通砖瓦房。2015年7月,陈某某从砖混结构楼房搬出。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木板瓦房和新建砖混结构楼房的析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3年11月,因拆迁需要,原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对原潼南县XX厂周边房屋建构筑物情况进行了简单登记。其中,以李某甲名义登记的建构筑物有木板瓦房一间(长10.4米,宽9.5米)、偏房一间(长、宽均为4.4米);以陈某某名义登记的建构筑物有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长为11.8米,宽为9.4米)、偏房两间(一间偏房长8.6米,宽3米;另一间偏房长12.8米,宽4米)。讼争房屋砖混结构楼房及二间偏房,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李某戊和米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该证明显示李某戊的死亡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米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双方对米某某的死亡日期无异议。对于李某戊的死亡日期,原告主张死亡注销证明登记有误,其死亡日期应为2005年,但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讼争房屋木板瓦房及一偏房的权利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该房屋为李某戊所有,李某丁结婚后,李某戊将该房屋分给了儿子李某丁所有,自此该房屋即成为李某丁与原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丁去世后,原告陈某某应依法继承相应份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李某戊兄弟李某己所有,并向本院举示了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庚的1952年《川北区潼南县土地房屋所有证》。被告认为李某庚为李某己叔父,《川北区潼南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可以间接证明李某戊不是讼争房屋木板瓦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互不认可,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对于另一讼争房屋砖混结构楼房及二间偏房的权利归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砖混结构楼房第一层及二间偏房的出资人至少包含陈某某、李某丁,砖混结构楼房第二层的出资人至少包括陈某某。关于米某某、李某戊和李某甲是否出资,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双方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房屋建构筑物情况核实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讼争的木板瓦房及一间偏房,原告所举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李某戊为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至于原告提出的李某戊曾将该房屋分给儿子李某丁所有的主张,因其涉及无权处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举示的1952年《川北区潼南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因其时代旧远,且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讼争房屋存在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于原、被告讼争的木板瓦房及一偏房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原、被告讼争的砖混结构楼房及二间偏房,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遗产属性——合法性,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对讼争房屋不作遗产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双方争议的其他事实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圣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