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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57号

莫素凤与林菊芬、陈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素凤,林菊芬,陈益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57号

原告:莫素凤。

被告:林菊芬。

被告:陈益明。

原告莫素凤为与被告林菊芬、陈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莫素凤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5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素凤、被告林菊芬、陈益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间1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和解期间内未达成和解,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素凤起诉称:两被告以家庭缺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并由被告林菊芬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林菊芬答辩称:原告陆续将向他人借得的950000元交给被告是想委托被告将该款投入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赚取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中450000元的月利率是2%,另500000元的月利率是1.5%。被告也一直按此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间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从去年3月份开始就付不出利息了,但考虑到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仍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七月份,被告实在付不出利息,才跟原告明讲,但原告还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条是因为原告夫妻不断讨要,且说好不会起诉被告,加上被告文化程度不高才按原告丈夫书写的内容抄写的。

被告陈益明答辩称:被告陈益明与被告林菊芬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陈益明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且对于原告把钱放在被告林菊芬处这件事,原告和被告林菊芬一直都向被告陈益明隐瞒。直至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原告和被告林菊芬彩才告诉被告陈益明原告有950000元在被告林菊芬处。后来原告就一直向被告陈益明催讨,被告陈益明认为这钱确实是其老婆经手的,应当还,但因手头紧,故先归还了150000元。后来原告瞒着被告陈益明让被告林菊芬写了800000元的欠条。原告莫素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菊芬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9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菊芬、陈益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林菊芬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菊芬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益明经质证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且不是其出具的,故对此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出具人林菊芬对其内容无异议,且双方对当时被告林菊芬欠原告95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经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此份借条与其无关,原告的钱是借给被告林菊芬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案外人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林菊芬出具的,不论是借款的金额还是借条的内容都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菊芬曾陆续向原告莫素凤借款950000元,口头约定其中500000的月利率为1.5%,另450000元的月利率为2%,被告林菊芬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益明归还了1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林菊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结后,今借款人林菊芬向莫素凤余款欠捌拾万元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林菊芬尚欠原告莫素凤8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中原告莫素凤与被告林菊芬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首先,从双方的合意分析:

一、本案800000元的欠款结算自此前950000元的款项,而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林菊芬的陈述,可知对于结算前原告放在被告林菊芬处的950000元,被告林菊芬一直向原告出具的都是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且被告林菊芬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就停止向被告林菊芬支付利息了,而被告林菊芬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7月份),双方的行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二,从对还款义务主张和承担来看,原告在被告林菊芬停止付息后一直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而两被告也均认为应当由他们承担8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且归还了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所以说,双方之间达成的应当是借贷的合意,并非委托。其次,从证据上分析,被告林菊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清楚地载明了“借款人林菊芬”的字样,被告林菊芬识字,且作为实行过借贷行为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理解“借款人林菊芬”的含义,然其仍自愿出具说明被告林菊芬对借款是认可的。此外,从两被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条内容清楚地载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向被告林菊芬借款,而非向原告,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于两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借钱给被告林菊芬而是委托被告林菊芬将钱借给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莫素凤与被告林菊芬之间形成的应当是借贷关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月息2%,因欠条上未载明,且被告林菊芬也否认结算后还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妥。

被告陈益明与被告林菊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中被告陈益明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有愿意承担还款的意识表示,更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再抗辩本案债务为被告林菊芬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菊芬、陈益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莫素凤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林菊芬、陈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包荷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