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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870号

陈德勇与靖相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勇,靖相朋,李秀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陈德勇,男,生于1979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相朋,男,生于1971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秀利(曾用名李秀莉),女,生于1973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陈德勇与被告靖相朋、李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会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相朋、李秀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5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靖相朋、李秀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靖相朋向原告陈德勇借款72000元,并书具借条壹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德勇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借款人:靖相朋2013年5月20号(5个月)”。庭后,原告陈德勇提交其实际经营的茶庄营业执照,旨在证实其手中日常留存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德勇当庭陈述、靖相朋书具的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审核,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德勇主张被告靖相朋向其借款72000元,并提供靖相朋书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综合本案的借款金额、陈德勇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及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对陈德勇与靖相朋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靖相朋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德勇要求被告靖相朋偿还借款7.2万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举证抗辩,依法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德勇要求被告李秀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相朋、李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勇借款7.2万元。

二、被告靖相朋、李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勇借款7.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靖相朋、李秀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会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记录术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