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39号原告张彩萍,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强改香,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徐军,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张彩萍诉被告强改香、张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改香、张徐军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萍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强改香、张徐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2月18日。2014年3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自2013.2.19至2014.2.19号结算利息9000元整。2014.3.25给1000元,剩余的下个月结算。借款人:强改香,2014.3.13号”。同时在原借据上注明“2014年2月19日起月息按1.5%,六个月结束一次利息”。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个月利息5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强改香、张徐军向原告张彩萍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9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13日双方就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利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9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800元,剩余3200元未予偿还。被告强改香、张徐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强改香、张徐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2月18日。2014年3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自2013.2.19至2014.2.19号结算利息9000元整。2014.3.25给1000元,剩余的下个月结算。借款人:强改香,2014.3.13号”。同时在原借据上注明“2014年2月19日起月息按1.5%,六个月结束一次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强改香、张徐军向原告张彩萍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强改香、张徐军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利息双方结算金额为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偿还5800元,尚欠3200元。2014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强改香、张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彩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限被告强改香、张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彩萍支付所欠利息3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强改香、张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