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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039号

贺斌与魏礅菁、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斌,魏礅菁,张丽,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贺斌。被告魏礅菁。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魏礅菁。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至谦。

原告贺斌与被告魏礅菁、张丽,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斌,被告魏礅菁同时作为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万元,现金支付。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款,利息按年支付。魏礅菁将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后,第三人将债权连同抵押权一并转让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本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礅菁、张丽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第三人述称,根据三方协议,被告房屋的抵押权应归原告享有。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服务协议书、保证住所所有人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并非100000元,被告也没有写过还款承诺书。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认为基于三方协议,抵押权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汇款时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场,实际汇款数额是78000元,剩余22000元包括16000元预扣利息和6000元中间费用,中间费用原告已垫付,应由双方负担。被告、第三人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贺斌与被告魏礅菁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魏礅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6%,于2013年1月11日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魏礅菁以其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当日,魏礅菁之妻张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书和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与魏礅菁共同偿还借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四方区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作抵押;魏礅菁、张丽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当日,原告与魏礅菁及第三人还签订了一份三方服务协议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上述二被告房屋的抵押手续,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对魏礅菁的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魏礅菁实际支付贷款的金额为78000元,其余22000元中,有16000元是预扣利息,6000元是居间费用,原告已向居间人支付;2014年和2015年,魏礅菁分三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7500元。原、被告对居间费用由何人承担有争议,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魏礅菁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支付贷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78000元。原、被告关于原告垫付居间费用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对该费用是否应由双方分担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未举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该项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应负担的一半亦应作为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向原告偿还并计付利息。被告张丽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与魏礅菁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礅菁、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斌借款本金81000元;

二、被告魏礅菁、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斌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5460元(以借款本金81000元为基数16%年利率-已支付利息7500元=5460元);

三、被告魏礅菁、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斌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审 判 员  招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旭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