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352号原告扎鲁特旗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蔡XXX。被告包龙安,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扎鲁特旗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龙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扎鲁特旗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扎鲁特旗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扎鲁特旗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扎鲁特旗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