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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71号

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诉被告马雷、安徽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德珍,王某,王大银,马雷,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71号

原告:程德珍,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王某,男,201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理人:闰月峰(系王京翔母亲),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大银,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雷,男,l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德珍、王某、王大银诉被告马雷、安徽顺风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速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顺风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德珍、王某、王大银诉称:2015年01月16日12时50分,被告马雷驾驶被告顺风速运公司所有的皖ASF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种子酒厂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种子酒厂路段时,与沿安置区路段由北向南原告王大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乘程德珍、王京翔)相撞,造成原告王大银、程德珍、王京翔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的阜公交(五)认字(2015)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大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德珍、王京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入送至阜阳创伤医院救治,当日原告程德珍、王京翔转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京翔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2、程德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3、王大银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需矫正治疗。经查,皖ASF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原告王大银的机动三轮车受损,经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2015)GL1505007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定,车辆损失总值为2650元。后三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如经审核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该证件在有效期内,对三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他公司同意按事故的责任承担三原告合理损失的30%。如未提供上述相关证件,他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部分,三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结合发票核定,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无医嘱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王京翔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且其伤害较轻,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其诉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限过长,依据不足。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王京翔自行承担;4、原告程德珍系农村居民,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他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定150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程德珍、王大银并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理应参照农林行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原告王大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诉求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他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明显与伤情不符,原告王大银的损伤达不到误工及需要护理及营养,故对其诉求的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且根据其损伤的情况,该部分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故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其诉求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评估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故对该部分费用及评估费依法不应支持;6、诉讼费不属于他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顺风速运公司辩称:

一、他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他公司已垫付了85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三、三原告的部分诉求及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进行审核,驳回三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四、被告马雷系他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马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6日12时50分,被告马雷驾驶皖ASF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阳市新种子酒厂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种子酒厂路段时,与沿安置区路段由北向南王大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乘程德珍、王京翔)相撞,造成原告王大银、程德珍、王京翔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第阜公交(五)认字(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德珍、王京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德珍、王京翔、王大银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程德珍花费门诊费用684.6元、原告王京翔花费门诊费用478.5元、原告王大银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60.8元。事发当日,三原告即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德珍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617.04元;原告王京翔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06.45元;原告王大银花费门诊费用157.5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德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造成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16%,属于(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程德珍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该鉴定原告程德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中心同时作出皖中天(2015)临鉴字第15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京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造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2%属于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京翔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该鉴定原告王京翔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中心同时又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大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二)因道路交通致双侧鼻骨粉丝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休息期限以伤后90日、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不需要护理期;(三)被鉴定人王大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影响到通气功能,必要时需行矫正治疗,其矫正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予以赔付。该鉴定原告王大银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王京翔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准予后,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京翔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1250元鉴定费用。2015年5月25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委托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立(2015)GL1505007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定王大银时风机动三轮损失为:未扣残值损失总额2665元-残值15元=评估总值:2650元。该评估原告王大银支付260元评估费用。另查明:被告顺风速运公司系皖ASF4**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马雷系被告顺风速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ASF4**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程德珍、王大银系夫妻关系,两人原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两原告的耕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且无固定职业。原告王京翔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2015年1月16日姓名为“王言言”及一张2015年1月23日姓名为“王京妍”的医疗费发票,合计390.8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由原告王大银及被告马雷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大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德珍、王京翔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雷系被告顺风速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雷因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顺风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SF4**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为宜,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顺风速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大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为宜。经重新鉴定,原告王京翔不够成伤残,其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京翔未能举证证明姓名为“王言言”及“王京妍”的医疗费发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且也无合理说明,故原告王京翔要求赔偿该部分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大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王大银称其车辆受到损失,虽提供评估报告,但未提供该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加以应证。价格评估只是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而不是确定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确定损失数额,不能只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而确定损失数额,故原告王大银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三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事故发生前,原告程德珍、王大银均系失地农民,原告程德珍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程德珍、王大银称事故发生系苏州某家具公司阜阳分公司工人,月工资3400元,证据不力,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不予采信,该两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程德珍的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即94天,原告王大银的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三原告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期限均以相同方式计算,且三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程德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01.6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误工费6396.7元(68.05元/天×94天)、护理费9387元(104.3元/天×90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75808.34元;原告王京翔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4.9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0987.34元。原告王大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8.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误工费6124.5元(68.05元/天×90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940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德珍73996.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5500元(10000元×0.55)、伤残赔偿金限额内68496.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811.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3.49元(1811.64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程德珍合计74540.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京翔1009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2800元(10000元×0.28)、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29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94.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8.48元(894.95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京翔合计10361.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大银885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700元(10000元×0.17)、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159.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4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4.49元(548.3元×30%),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大银合计9023.99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顺风速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鉴定费合计4300元,由被告顺风速运公司赔偿1290元(4300元×30%),因被告顺风速运公司在事发后为三被告垫付了8500元,扣除被告顺风速运公司应承担的1290元,余款7210元平均在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顺风速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另行结算。经重新鉴定,原告王京翔不构成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250元,应由原告王京翔承担,该部分费用也亦从原告王京翔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德珍各项损失共计72137.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京翔各项损失共计6708.4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大银各项损失共计6620.99元;

四、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鉴定费合计4500元,该款从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抵扣;

五、驳回原告程德珍、王某、王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三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闫月峰,账号:6229538104501844336,开户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