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潘海华,农民。被告徐辉,农民。
原告潘海华与被告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华诉称,我与被告皆为农资经销商,我在潞灌经销农资,被告在徐建庄经销农资,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我的农资经销处多次赊欠农资,共计欠款26490元,于2008年偿还我7000元,余款1949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490元及利息1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26490元,后偿还7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1949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08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条、本案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490元,有其为原告所打欠款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被告第二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4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