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461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刘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双方做最后陈述前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年底结婚,于199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杰。双方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通过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9年9月4日登记复婚。
被告有婚外情,对家庭不管不问,复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其带孩子在外租房已二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杰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住处。原告称其有婚外情,对家庭不管不问的情况均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结婚,于199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杰,现已成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1998年通过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于2009年9月4日登记复婚。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于2015年5月5日撤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床一台及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现由被告占有,其余财产由原告占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双方曾离婚又复婚,复婚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床一台及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原告同意电视机一台及空调一台归其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电视机一台及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台及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占有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