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邦林,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洪,农村居民。
上诉人张邦林因与被上诉人张代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代洪诉称:2015年1月下旬,原告从苏州打工回家过年,发现位于么棚村4组栏河槽林地的林木被盗伐,经了解是被告所为,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所砍林木赔偿事宜,经在场人张代树调和,达成被告赔偿原告12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欠条,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付清,过期12000元的欠条作废,按20000元进行赔偿,但欠条上并没有写明。由于现在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偿还欠款,迫于无奈,原告只有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张邦林辩称:是么棚村的书记问我是否认识张代洪,他问我张代洪的树是不是我砍的,我说我不认识张代洪,随后我就按照书记说的地方找到张代洪家,我只认识张代洪的岳父舒昌明,写欠条时有很多人,张代树当时说了不好的话,对我有刺激,我为了安安静静的过春节,就在强人所难的情况下写了这张欠条,并且那12000元,我是买的山林,不承认还。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被告张邦林未与原告张代洪协商,私自将原告所有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么棚村4组的“栏河槽”地块林木砍伐,2015年2月初,原告回家发现自己林木被被告砍伐,遂与其商量赔偿事宜,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在么棚村书记毛永胜及村民张代树、舒昌清等人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3月5日前赔偿原告1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邦林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林木砍伐,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后,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2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元林木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是受到胁迫所写,不承认偿还原告的欠款,但未提交其受到胁迫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以欠条上载明“限期在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前交清,过期作废”为由抗辩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已于2015年3月3日递交诉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这种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邦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代洪林木损失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邦林负担。
上诉人张邦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砍伐的“栏河槽”的树木是被上诉人岳父舒昌明作价四千元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被上诉人张代洪作为“倒插门”女婿,其山林与舒昌明的山林是同一的,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就同一标的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2、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写下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注明“限期2015年3月5日前交清,过期作废”。表明该欠条的成就是有时间限制的,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该欠条已经作废,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基于作废欠条所主张的权利,违背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判决结论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由舒昌明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充分证明了其与舒昌明之间的林木买卖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代洪答辩称:舒昌明于2013年2月2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4000元收条是2012年4月或5月上诉人越界砍伐舒昌明的林木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收条,与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给张代洪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是两回事。依据该欠条,张邦林到期未付款,张代洪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约定的欠条的作废期限,不存在违反约定优先原则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利川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缴款通知书及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从舒昌明处以4000元买来的林木实际卖得款项6000元,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金额12000元悬殊较大,可见上诉人是受胁迫才出具欠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所伐林木的售出价值为6000元,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张代洪于2015年3月3日向利川市人民院交纳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邦林在砍伐被上诉人张代洪的林木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就诉争林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诉人称诉争林木系被上诉人岳父舒昌明以4000元价格卖与自己,并提交了舒昌明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但舒昌明证实其卖给上诉人的林木与诉争林木并不是同一批林木,上诉人未就该上诉理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但上诉人在出具欠条之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行使撤销权,也不协商变更该欠条内容,因此,该欠条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上诉人出售该批林木后的违法所得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数额之间存在较大悬殊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系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自愿行为法律并不干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欠条已经作废的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特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