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家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品。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颜昌年。
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昌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尚球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春霞、
人民陪审员陈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昌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颜昌年于2012年8月29日向我社借款本金35000元,2014年8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所欠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颜昌年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2014年8月29日还款,现被告已经违约。被告颜昌年未提供证据,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颜昌年以开宾馆为由在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昌年向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颜昌年违反2014年8月29日还本付息之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昌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颜昌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尚球
审 判 员 何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陈志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刘尚球打印责任人:曹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