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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91号

张怡濛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怡濛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怡濛,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78号10栋一单元502户,家庭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怡濛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怡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怡濛通过朋友谭浩认识了陆伟,之后随谭浩在陆伟家里玩耍时获取了陆伟的身份证照片电子档,遂利用该身份证的信息冒充陆伟通过电话将陆伟的中国银行尾号为2517的银行卡挂失,通过电话重新设置地址和联系电话,骗取到尾号更换为9807的信用卡,收到该卡后被告人张怡濛打电话给银行客服设置了新的密码,然后陆续利用该卡消费及套现39530.8元,后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9日、12月31日分三次共还款13800元到该卡。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怡濛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陆伟在广发银行尾号为0020的信用卡挂失,骗取到尾号更换为6263的信用卡,然后通过取款、在POS机上套现、网上消费的手段共骗取信用卡内资金37095.91元,2015年1月7日通过网上转账还款36元。2015年3月,被告人张怡濛在陆伟等人发觉其冒用信用卡后,将15000元交给谭浩帮忙还到陆元伟的卡内,谭浩将其中的14900元于2015年4月9日、4月27日分二次存入尾号为626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内。2015年5月,被告人张怡濛再次将7000元现金交给谭浩代为归还,谭浩直到2015年6月30日将3500元存入尾号为980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将3500元存入尾号为6263的广发银行的信用卡。综上,被告人张怡濛采取欺骗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或者套现76625.71元,后又归还或者交给他人代为归还35836元,实际通过信用卡骗取资金40789.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怡濛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怡濛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怡濛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怡濛通过朋友谭浩认识了陆伟,之后随谭浩在陆伟家里玩耍时获取了陆伟的身份证照片电子档,遂利用该身份证的信息冒充陆伟通过电话将陆伟的中国银行尾号为2517的银行卡挂失,通过电话重新设置地址和联系电话,骗取到尾号更换为9807的信用卡,信用卡增额至26500元,收到该卡后被告人张怡濛打电话给银行客服设置了新的密码,在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陆续利用该卡消费及套现39530.8元,期间于2014年12月18日、12月29日、12月31日分三次共还款13800元到该卡,后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3500元,共计还款173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怡濛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陆伟在广发银行尾号为0020的信用卡挂失,骗取到尾号更换为6263的信用卡,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日通过取款、在POS机上套现、网上消费的手段共骗取信用卡内资金37095.91元,然后于2015年1月7日通过网上转账还款36元;2015年3月被告人张怡濛在陆伟发觉其冒用信用卡后,将18500元交给谭浩帮忙还到陆伟的卡内,谭浩于2015年4月9日、4月27日、6月30日通过网上转账还款18400元。综上,被告人张怡濛采取欺骗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或者套现76626.71元,后又归还或者交给他人代为归还35736元,实际通过信用卡骗取资金40890.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怡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证人谭浩、刘欣、李美霖、汤春的证言、被害人陆伟的陈述、被告人张怡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怡濛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3、信用卡信息资料、单卡交易历史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怡濛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40890.71元;4、户籍信息资料、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怡濛的身份。被告人张怡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怡濛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怡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建    春

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何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