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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446号

申请执行人丁铁民与被执行人夏洪青、李凤有、夏传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铁民,夏洪青,李凤有,夏传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46号

申请执行人:丁铁民,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林一非,男,48岁。

被执行人:夏洪青,男,37岁。

被执行人:李凤有,男,53岁。

被执行人:夏传灵,男,46岁,。申请执行人丁铁民与被执行人夏洪青、李凤有、夏传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

一、被告李凤有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铁民借款利息4,800.00元;

二、被告李凤有于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铁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三、被告李凤有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铁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0,000.00元,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金按60,000.00元,时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2%);

四、被告夏洪青、夏传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李凤有负担,被告夏洪青、夏传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丁铁民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洪青、夏传灵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申请执行费1,4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丁铁民提出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铁民提出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案应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