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446号
申请执行人:丁铁民,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林一非,男,48岁。
被执行人:夏洪青,男,37岁。
被执行人:李凤有,男,53岁。
被执行人:夏传灵,男,46岁,。申请执行人丁铁民与被执行人夏洪青、李凤有、夏传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
一、被告李凤有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铁民借款利息4,800.00元;
二、被告李凤有于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铁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三、被告李凤有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丁铁民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0,000.00元,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本金按60,000.00元,时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2%);
四、被告夏洪青、夏传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李凤有负担,被告夏洪青、夏传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丁铁民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洪青、夏传灵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申请执行费1,4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丁铁民提出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铁民提出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案应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