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自己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十一区30栋103室的家中,与吸毒人员陈某、何某、蔡某、甘某、唐某等五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将被告人罗某及上述五名吸毒人员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罗某及上述五名吸毒人员的尿液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陈某、何某、蔡某、甘某、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